来源:法律雇佣军Legalmercenary 作者:赵璇

【案件要旨】[1] 1、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债务人或将承担刑事责任。2、在案件实体审理[2]中,法院口径较为严格。债务人宜根据拒执罪构成要件,提供“被告人主体信息及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证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达到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证据材料。3、考虑到我国普通公民调查手段欠缺、取证经验匮乏[3],在个案中,建议与专业律师保持紧密合作,积极配合与敦促法院等公权力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1] 该要旨为律师归纳,仅为个人观点,不构成法律建议。实践中宜端视证据情况、诉请范围、案件事实等要素,具体个案具体分析。
[2] 自诉案件还有法定犯罪追诉期限、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侵犯人身、财产权)等程序性条件,因较为简单,这里不做讨论。
[3] 不包括婚外情案件中调查老公出轨的女性当事人。
【案件名称】(2019)冀0928刑初33号谢小东、张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审判长刘双秀;人民陪审员李丙森、王连忠;书记员刘亚娟【关键词】刑事自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有期徒刑;法人变更;逃避债务;股权转让;执行异议;举证义务;构成要件

【自诉人指控】

一、被告谢小东和张瑛是夫妻关系,二人也是公司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谢小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7日自诉人与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自诉人购买其PVC管材生产线三条,价款81万元,因该三条PVC管材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证实其产品不合格,自诉人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10立案审理,经过公开审理,吴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颁发(2014)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自诉人货款729000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4万元及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在主动履行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吴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5日吴桥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颁发(2016)冀0928执137号执行后十五日内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谢小东等三人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院在对此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谢小东、张瑛、张肇乾的犯罪事实如下: 1、恶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自诉人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10立案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吴桥县人民法院颁发(2014)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诉讼期间,谢小东因自知销售给自诉人的三条PVC生产线质量不合格,将会导致败诉后果,便采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方法,在2015年5月6日作出了以下行为:
  (1)谢小东制定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谢小东、张瑛参加,决定谢小东将“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30万元转让给张瑛。
  (2)谢小东与其妻子张瑛签订了“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30万元转让给张瑛,协议记明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
  (3)张瑛股东决定。
  决定:免去谢小东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经理职务。
  决定:张肇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为公司经理(张肇乾出生于1942年7月5日当时已经73岁是张瑛之父亲)
  决定;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决定: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4)“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章程
  该章程中载明法定代表人张肇乾签字。
  (5)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张肇乾,股东为张瑛。
  以上情况可见,在同一天谢小东完成了脱离公司的相关手续,将股权交给妻子张瑛,并将已经73岁的岳父张肇乾加进了公司,并给予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便为对抗法院的判决执行做准备,而张瑛,则在2015年5月7日,仅在谢小东同年5月6日所为的第二天,便将自己的股权变更到其父亲张肇乾名下,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变成了由73岁老人张肇乾独自支撑的一人公司。以达到规避义务,逃避债务的目的,2016年5月11日在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里法官的执行笔录中记载,谢小东讲“我好不容易从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这个坑里跳出来,我不在管这事了,雄盛机械有限公司我已卖给别人,我不管这事啦,这个公司卖给了张肇乾。他很少来公司,我也没有他的电话。”明显可见,被告谢小东等人规避义务、逃避债务的行为和目的。
  经调查,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但股东谢小东、张瑛出资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谢小东、张瑛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谢小东与张瑛及张瑛与张肇乾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进行承担,为此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谢小东、张瑛有清偿义务,应对已经诉讼的判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2、谢小东、张瑛及公司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而拒不履行。该公司仍有谢小东掌控经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法院调查
  (1)查: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11日企业开具发票证明,证实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开具的销售发票情况,显示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能力偿还债务。
  (2)查: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两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明公司盈利丰厚。
  (3)查:2016年5月11日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在乐余支行营业部交易明细,显示电汇、转账等交易频繁,涉及金额巨大。说明有能力偿还债务。
  (4)股权转让协议表明谢小东有资金30万元,张瑛有资金50万元却恶意转移,拒不履行判决义务。
 3、被告人谢小东、张瑛、张肇乾的拒不履行判决,转移财产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1)对法院下发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后,拒不申报财产。
  (2)为达到抗拒履行偿还债务的目的,而恶意抽逃资金,转移财产。
  (3)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自诉人起诉金额729000元,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从2012年9月至今已经六年有余,由于被告人的拒不履行判决的不法行为,致使至今没有执行,自诉人的款项不能追回,多年来给自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谢小东、张瑛、账肇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符合“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2015年8月14日吴桥县人民法院颁发(2014)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相关利率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偿还本息共计3233564.5元,鉴定费4万元,诉讼费11490元,本息加费用合计3285054.5元。
【自诉人举证】#律注:注意举证逻辑及证据材料      自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主体信息及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1、被执行人谢小东身份证一份
  被执行人张瑛,身份证一份
  被执行人张肇乾,身份证一份
常住人口信息六份
  以上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谢小东与张瑛为夫妻关系,长女张某1,次女张沁甜,张肇乾为张瑛之父,张瑛之母顾玉英。
  2、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执137号执行裁定书三份;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回执两份: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追加谢小东、张瑛、张肇乾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
  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下发(2016)冀0928执字第1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冻结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账户80×××15,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4、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在吴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冀0928执137号执行裁定,追加谢小东、张瑛、张肇乾为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该三人提出异议被驳回。
  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执复118号执行裁定书
  6、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驳回其异议,没有进行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是生效裁定。
  以上证据证明:谢小东2015年5月6日转让股权,张瑛2015年5月7日转让股权行为均涉嫌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20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肇乾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据《公司法》63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
  1、乐余支行营业部2016年5月11日提供的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为80×××15的业务资金往来情况,两张
  证明:在2016年5月11日之前,雄盛公司业务正常运转,资金往来在短期内到达几十万元,有履行能力
  2、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两张
  其中一份是2016年1月2日填报,时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证明:应税货物销售额为月84102.57元,年1100181.27元。
  其中另一份是2016年5月2日填报,时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证明:应税货物销售额为月52991.45元,年231452.98元
  3、企业开具发票证明三张
  证明: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间,涉及雄盛机械有限公司开票17张涉及金额45万余元
  4、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与众邦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雄盛公司有自己的房产。
  5、2015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谢小东、张瑛享有的股资金情况
  6、张肇乾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六张
三、证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1、吴桥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到庭传票送达回证一份
  2、2016年5月11日法院对谢小东的执行笔录一份
  证明:送达执行通知和到庭传票;证明谢小东仍在公司掌控;同时逃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3、2019年3月13日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通知一份
  4、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5份
  5、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记录4份
  证明:2018年11月7日登记,谢小东、张瑛之女张某1的141.64平米及车位12.72平米(苏(2018)张家港市不动产权第8210527号)。
  6、江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信息表六份
  证明;张瑛名下桑塔纳小型汽车一辆。
  7、吴桥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各一份)。
  证明: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开户卡号80×××15,该账户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交易21笔,其中入账二万余元,2017年5月11日取出2万元。
  8、谢小东工商银行张家港城北支行的账户明细4份。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明细单2张。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余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余额3千余元。2018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9、张瑛2016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港市乐余镇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
  10、张某1在中国邮政银行张家港支行实名证件账号、卡号(司法)一份
  证明:于2010年2月13日、2016年3月7日、2017年3月27日开卡三张及卡号及交易情况
  11、张某1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港市支行开户明细5张。
  其中6217983000001215966账户(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开卡当日2017年3月27日至4月7日仅几天存入63万余元,2017年7月24日单笔交易额高达90万元。
  12、张某12018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开户明细三份,证明交易情况
  13、张肇乾在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分行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显六张。证明;频繁交易情况且数额很大。(已提供)
  14、雄盛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5张
  证明:利用尾号49000068账户进行频繁交易,且涉及业务数额很大
  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新开户卡号32xxx68,该账户在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交易转入43笔,907742.73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余额2823.41元。
  15、账户资料查询一份,证明,可查到公司旧账户
  16、吴桥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三张(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谢小东、张瑛)证明;在正常情况下查不到财产,隐藏财产的事实
【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谢小东对自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只是一般经济纠纷,不认罪。并辩称公司转让和变更法人是在法院判决前转让的,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且按照吴桥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是双某管业应先归还设备,我公司才归还该公司钱,但双某管业并不归还设备。

被告人谢小东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及相关证据的质证,从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谢小东不构成拒执罪。

(一)、本案中,犯罪客体即法院裁判的权威未受到侵犯。被告人谢小东等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无《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行为,吴桥法院通知相关银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雄盛公司的银行存款,虽然雄盛公司的银行账户依然能使用,资金往来正常,但这是银行和法院的问题,与雄盛公司及被告人谢小东等人无关,故雄盛公司及被告人谢小东等人并无实施侵犯法院裁判权威的行为,本案中无犯罪客体受到侵犯的事实。

(二)、本案未有构成拒执罪的客观实施行为。首先,被执行人雄盛公司及被告人谢小东并无《解释》第二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执行人雄盛公司及谢小东并未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你院完全可以通过划扣银行账户、扣押、拍卖财产等的方式执行。其次,雄盛公司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行为,不属于《解释》中认定为构成拒执罪的情形,且相关行为并非发生执行过程中。最后,雄盛公司的三条PVC生产线尚在自诉人双某公司处,即使雄盛公司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拍卖雄盛公司在双某公司的三条PVC生产线,且雄盛公司已在本案中支付了80万元,故本案并不存在因拒执造成双某公司巨大损失的事实。

(三)、被告人谢小东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拒执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员。如答辩状中所述,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雄盛公司,被告人谢小东仅是雄盛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不当然成为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吴桥法院直接裁定谢小东等人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单位犯拒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在(2014)吴民初字第5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前,谢小东已依法进行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因此,被告人谢小东不符合拒执罪犯罪主体身份的规定。

(四)、本案不存在犯罪的直接故意。被执行人雄盛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公司银行账户上一直留有资金,账户能正常使用,公司正常经营,并无妨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也没有发生导致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情况,被执行公司及被告人谢小东不存在拒执罪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并不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谢小东拒执罪不能成立,请法院立即释放谢小东。

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被执行人雄盛公司在被执行中,银行账户上是有资金的,且银行账户能正常使用,但执行法院并未划扣,执行法院未穷尽执行手段,本案不符合拒执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2、执行谈话笔录,证明因自诉人双某公司漫天要价导致不能执行终结,故本案不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3、交款凭证,证明雄盛公司交付法院80万元,且自诉人双某公司至今未返还雄盛公司三条PVC生产线,故本案不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瑛对自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认罪。并称是双某公司没有返还设备。
  被告人张瑛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和现有事实方面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张瑛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意图,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第一,自诉案件自诉人有举证责任,张瑛没有任何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犯罪意图。股权转让变更法人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且均为对被执行人雄盛公司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从时间节点看,相关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判决生效前后权利义务尚未明确,拒执罪应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故不能构成本罪。

第三,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不实,其次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虚构债权债务,虚假财会报表关联交易等将出资抽逃资金的行为,即使出现出资不实也发生在公司成立之时,不在判决之后,属于民事纠纷。第四,张瑛等人在执行中的一系列行为属于正常行为,无情节严重行为,司法解释对数额没有标准,张瑛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股东合法受让了股权,从事一般工作,更不是诉讼过程中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员,也没有拒不报告经过罚款拘留拒不执行,其他被告人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犯意联络,故张瑛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肇乾对自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认罪。并称双某公司三条生产线未归还我公司,反而把谢小东刑拘,不公平。
  【法院依职权取证】我院调取的证据如下:[4]
  1、被告人谢小东2019年5月17日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乐余派出所所作讯问笔录
  2、被告人2019年5月23日在吴桥县看守所所作讯问笔录
  雄盛公司现基本是我在经营。
  3、被告人2019年5月24日在吴桥县看守所所作讯问笔录:这两年,我公司产品销售产品在国内国外都有,我平时不花钱,单位会计是谁我不知道。
[4] 后文中“我院”均指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谢小东,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谢小东出资30万元人民币,张瑛出资2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6日,谢小东将股权30万元转让给张瑛,同日免去谢小东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经理职务,决定张肇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为公司经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5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肇乾,股东为张瑛。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基本由被告人谢小东经营。
  张肇乾与张瑛系父女关系,谢小东和张瑛是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2日河北双某管业有限公司起诉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张家港雄狮机械有限公司反诉河北双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我院于2015年8月14日下发的(2014)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本诉原告河北双某管业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

二、本诉原告河北双某管业有限公司将三条涉案PVC生产线退还本诉被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货款729000元及利息。

三、本诉被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河北双某管业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7日送达河北双某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吴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2016年4月5日立执行案,2016年4月5日吴桥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颁发(2016)冀0928执137号执行后十五日内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谢小东等三人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我院2016年5月12日下发(2016)冀0928执字第1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账户80×××15,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我院2019年3月13日对谢小东卡号:62×××91、
  张瑛卡号:62×××09、张肇乾卡号32xxx1、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卡号:32xxx80×××15进行了查询。
  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开户卡号80×××15,该账户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交易21笔,其中入账二万余元,2017年5月11日取出2万元。
  张家港市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新开户卡号32xxx68,该账户在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交易转入43笔,907742.73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余额2823.41元。
  被告人谢小东亲属王业隆在诉讼期间交吴桥县人民法院人民币80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东作为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双某管业有限公司诉讼期间,为逃避债务,恶意虚假将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妻子张瑛,由张瑛之父张肇乾任执行董事并任公司经理,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肇乾。在我院冻结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开立新账户,在我院冻结期间,老账户一年只转入资金2万余元,而新账户转入资金90多万元,是隐瞒收入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谢小东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瑛、张某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谢小东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亲属为被告人交至我院执行款80万元人民币,可对被告人谢小东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小东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小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在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二、驳回自诉人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瑛的起诉
  三、驳回自诉人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肇坤的起诉。
  四、驳回自诉人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规索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6号)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作者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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